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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我国票据实务中的承兑(第1页)

六、我国票据实务中的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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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明确规定:“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肯定了商业汇票先使用后承兑的可能,即由出票人先签发、背书流转,再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少存在,一般都是先承兑特别是先由银行承兑再使用。

因为商业信用很容易受到怀疑,而承兑行为本身具有保证之功效,因此,如果银行不事先在票据上进行承兑,票据很可能签发不出去。

在实践中,为弥补商业信用不足,往往由银行先对汇票承兑。

当然该开户银行需对申请人(出票人)的信用、实力、与对方的交易关系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承兑申请,就与申请人签订承兑申请协议,根据该协议,承兑申请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票据金额交存银行,银行有义务在票据上为承兑行为。

银行承兑后,将票样交给承兑申请人,该申请人作为出票人在票据上为出票行为。

至此,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才算真正有效,也才能顺利流通。

很显然,这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由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承兑的程序不一致。

这似乎存在矛盾,但可以认为我国《票据法》要求的持票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请求付款人承兑,是针对尚未承兑的汇票。

如果持票人取得的票据已经得到承兑,自然无须再请求承兑。

[1]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第218页。

[2]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第256页。

[3]《票据法》第42条第2款、第41条第1款。

[4]《票据法》第39、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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