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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万民法解释中的合意原则与原因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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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可以对问题进行一些总结。
如果公元前3到2世纪产生于罗马人与外族人之间交往的、体现为原因类型化的合意契约可以被认为是习惯创造法律的结果,而习惯的概念并不必然削弱罗马法学家的创造性作用,这一点对于法学理论而言是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
在我看来,能够更好地解释这一现象的机制与市民法领域中发挥作用的机制是一致的。
在“谨慎解释”
和习惯创造法律之间存在着丰富的辩证关系,它可以通过对“习惯”
的解释体现出来。
[26]
以商品交换为代表的社会基层的变动并不被认为是一种法律,因为它没有体现萨维尼理论中的交易习惯与其法律意义之间的自然联系。
相反,通过从现存的交易形式中推导出一般原则,交易实践被重新理解为一种习惯,它被包含在交易和不同给付或服务的合同的原因类型化之中。
法学家的解决方案总是受到源于商品交换的经济、社会要求的影响,同时也指出了契约未来的发展方向,根据这一方向,合意主义的萌芽将会不断发展,其影响也会日益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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