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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企业和团体的行政责任向跨国犯罪的延伸(第1页)

六、企业和团体的行政责任向跨国犯罪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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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大利,为了处理依赖于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2001年6月8日第231号法令引入了“法人的行政责任”

[15]企业和团体的违法行为,虽然被认为是行政性的,但是仍在刑事诉讼中查明。

如果一个团体的领导者或者职员为了本团体的利益或好处而犯罪,且该罪在一个专门的“目录”

所规定的范围内,那么这个团体可被宣告要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在犯罪之前,(该团体)已经采取或有效地运行了一种能够预防这些犯罪的组织模式,则应当免除其刑罚。

就责任的实现而言,对一个团体可以适用罚款、剥夺资格(具体包括:禁止从事一些活动,中止或撤销授权、许可或特许,禁止与公共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再为其提供便利、资助、捐助或补助津贴,禁止其为商品或服务做广告)、没收以及公告判决等处罚。

《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批准导致了团体责任向新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延伸。

特别要说明的是,作为团体责任前提的犯罪“目录”

的增加不是通过对2001年第231号法令的补充,而是借助了特别法和自治法。

(这里犯罪“目录”

的增加)正是为2006年第146号批准法律(而做准备)。

2006年第146号法律第10条对一些犯罪,一旦这些犯罪被认为具有跨国的性质,规定了团体责任。

[16]

下列犯罪如果符合跨国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承担)团体责任的前提条件:刑法典第416条“为犯罪而结成集团”

、刑法典第416条之二“黑手党型集团”

、1973年1月23日第43号共和国总统令第291条之四“为走私外国烟草制品犯罪而结成集团”

、1990年10月9日第309号共和国总统令第74条“为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而结成集团”

、“偷运移民的相关犯罪”

以及“妨碍司法犯罪”

(“妨碍司法犯罪”

具体包括刑法典第377条之二:引诱特定主体使其不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或者进行虚假陈述,以及第378条的“人身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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