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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支票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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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参加《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国家的票据法一般不对支票作定义。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支票的不同认识,其票据法中支票的概念与我国的规定也有差别,如英国《支票法》第73条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凭票即付之汇票。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104条规定,如果属于有银行付款并见票即付的汇票,则是支票。
可见,英美法系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
第4条规定,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于受款人或持票人之票据。
(二)支票的特征
1.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及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付款的委托证券。
在我国,支票的出票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支票为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3.支票可以是空白授权票据
空白授权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缺乏法律允许的必要记载事项,而由出票人对后手持票人进行默示补记授权的票据。
常见的空白支票主要缺乏金额记载。
4.支票主要体现支付功能
由于付款提示期限短,支票更多地具有支付功能。
汇票与本票的付款期限较长,信用功能较支票强。
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29条规定,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提示付款,在付款国以外的国家签发的支票,应于20日内或70日内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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