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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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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
换言之,票据的无因性在票据债务人和其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相应的抗辩事由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二)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1)汇票的承兑人在对票据予以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收到资金为由向持票人主张抗辩,但当出票人向其请求付款时,得以此理由抗辩。
而且,如果持票人为出票人,承兑人可以以无资金关系为由抗辩。
(2)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有真实的资金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三)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仅表现在票据关系对预约关系的影响上,即票据预约关系的当事人一旦进行了预约的出票或背书等票据行为后,票据预约关系即因已履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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