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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价证券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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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法系中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
一词为德国学者首创,其主旨在于将可流通的权利证书与普通的合同性权利文件相区别。
这一概念最初为1861年德国商法典所采用,后在大陆法国家中流行。
《瑞士民法典》第五编“债务法”
第965条把有价证券界定为一切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文书,离开文书既不能主张该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
《意大利民法典》对此做出了大体相同的概括,该法第1992条规定: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与有价证券不可分,该证券上权利是指有价证券的占有人在提交有价证券时,对证券中记载的给付享有请求权;在有价证券转让时,即使占有人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向占有人无恶意地或无重大过失地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其责任也消灭。
[1]
(二)英美法系中的流通证券
英美法系中并无“有价证券”
一词,与之相对应的为“流通证券”
这一概念。
所谓流通证券,是指得以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中,英国没有以流通证券为名的制定法,仅是在英国金融服务法中对资本证券的类型进行了列举,认为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券、政府证券、公共证券、有关股票或债券的认购权文据、代表证券的证明书、集体投资的份额证书、期货等。
美国1896年《统一流通证券法》以及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中存在关于流通证券的明确规定,但在1952年通过《统一商法典》后,新法取代了之前《统一流通证券法》关于流通证券的规定,而是对“商业证券”
与“投资证券”
分别加以规定。
[2]
(三)我国的有价证券
目前我国国内对有价证券的认识并不全面深入,在对有价证券的范畴界定上,很多学者都当然地将其与《证券法》[3]所规范的证券范围作等同解释,即认为有价证券即为资本证券。
但有价证券的范围十分广泛,不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有价证券全部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只能是以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作为自己的规范对象。
在我国立法中,关于有价证券的规定分散于《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等多部法律之中(本章第三节将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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