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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民办幼儿园的基本法律问题(第1页)

第四节民办幼儿园的基本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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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学前教育坚持公办和民办“双管齐下”

要解决入园难、入园贵的问题,就要使不同办学形式的幼儿园都发挥出各自的办学优势。

随着民办幼儿园的迅速发展,民办幼儿园已经成为促进我国学前教育发展的中坚力量。

2003年9月颁布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教育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2004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上述法律条文从举办者、经费来源等方面对民办教育进行了规定,其中理应包含民办幼儿园。

然而,在学前教育的办学实践中,由于我国经济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学前教育领域出现了公办私营、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办园模式,而这种政府举办和非政府举办的融合模式的出现使得民办幼儿园的定义难上加难。

2016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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